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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合肥**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文波
  • 审判员陈秀琴
  •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