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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刑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朱**出具的借条,证人王某某、邹某某证言,相关房屋产权证及鉴定书,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向某某系在居民小区内认识的普通朋友。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以做生意为由,谎称自己是本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担保,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向某某出具借条,从向处实际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9.1万元,后朱**将借款用于赌博。期间,被害人向某某从朱**交付给其的银行卡内取款4,400元。2015年1月5日,被害人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48万元,同月8日,其向公安机关变更被骗数额为18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朱**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从被害人处获取9万余元及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诈骗金额仅有4万元,其余5万余元是正常借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朱**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诈骗数额,经查,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及相关借条、假房产证证明,朱**谎称做生意,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共计18万元,且用假房产证作担保还款;朱**在一审中辩称借条上的金额包含高额利息,其实得9.1万元;一审法院已就低认定诈骗数额为9.1万元。现上诉人朱**提出实际诈骗仅4万元、其余5万余元是正常借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诈骗金额、量刑均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仁利
  • 审判员章丽斌
  • 代理审判员沈言
  •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