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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7个月零9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余刑7个月零9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某某,男,1993年3月9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林
  • 审判员李大卓
  • 审判员高振洲
  •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