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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澄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甲无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红山顶沿老澄阳公路由北往南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基督教堂路段时违反会车规定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该车车头右前大灯与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载郭某某)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单某某受重伤二级、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方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甲无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澄江县老澄阳公路由北往南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基督教堂路段时违反会车规定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前大灯与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载郭某某)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单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某左侧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已构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好转,其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向前来调查的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江**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5]J1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向前来调查的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相符,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溥喜燕
  •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