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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自豪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7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A758V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泰花园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位*相撞,致车辆受损、位*受伤,后位*经巩**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位*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刘*某依法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金芳
  • 书记员张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