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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蔡*无证驾驶悬挂鲁09-42206号大型拖拉机沿泰安市望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从拖拉机挂车跌落的乘坐人高*碾压,致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0626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泰公交尸鉴字(2015)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的泰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立案材料、综合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83年出生,汉族,打工者,住山东省肥城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莉
  •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