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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4时5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H78078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珲春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春城路与珲春街交汇处时,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安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安某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家属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人兰*、崔某某、金*、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世渊
  • 书记员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