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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助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间,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购买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等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款差价人民币5647元。案发后,李某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上交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现已进入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信息、退赔记录、沈**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于济南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释放;2015年12月28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吉林**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建国
  • 书记员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