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助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间,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购买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等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款差价人民币5647元。案发后,李某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上交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现已进入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信息、退赔记录、沈**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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