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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拆迁工地,假装打电话联系储油罐主后,向李某某谎称罐主已允许其出售工地内的四个储油罐,骗取了李某某人民币7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逃离拆迁工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某、杜某某、尹某某、殷某某、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u0026lt;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0026gt;u0026gt;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在逃,于2015年12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波
  • 书记员宋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