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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证人陈*、徐某某、黄*、宋*、王某某的证言,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存折开户资料、存折明细、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户名为许**、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许**以其注册的上海明**限公司(下简称明**司)参与招投标,需要办理企业注册资金增资业务以符合招投标条件为名骗取上海玲**限公司(下简称玲**司)员工陈*的信任,双方约定由玲**司为明**司垫资。后陈*将该业务交由被害人顾某某办理。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许**与顾某某指派的员工徐某某一起办理了明**司的企业基本账户,又至农业银行大连路支行办理了户名为许**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事后,徐某某将该银行存折和许**提供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7-2009)、公司相关材料交给顾某某保管。次日,被告人许**自己持另一张身份证(有效期为2009-长期)新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储蓄卡并同时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个人手机银行、个人消息服务、短信银行等业务。同年2月13日上午9时50分许,当顾某某向许**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转入垫资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被告人许**即持身份证在本市农业银行临空支行对该卡进行挂失、注销,并欲将该1,500万元转入其事先准备上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储蓄卡中占为己有。因被害人顾某某及时发现打“110”报警,接报民警赶赴农业银行临空支行将被告人许**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许**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受“陈**”这人的指使、布置所为,且不知“陈**”的用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许**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许**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许**以其刚设立不久的明**司需要办理企业注册资金增资以符合招投标条件为由,与玲**司约定,由玲**司为明**司垫资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验资,但许**到案后不能说明其需参与投标项目的名称及招标者,表明许虚构了其名下公司需要办理注册资金增资的事实;许**持有效的身份证与玲**司工作人员一起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许**的农行银行卡,但许将其失效的身份证、农行银行卡等资料交玲**司,用于玲**司为许*资验资时资金流转使用,当玲**司将垫资款1,500万元打入该银行卡后仅3分钟,许**即持其有效的身份证将该银行卡进行挂失、注销,致使玲**司失去对该1,500万元资金的控制,许**对该银行卡进行挂失、注销行为被玲**司及时发现、报案,阻止了许**将此1,500万元划入许另外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使许非法占有玲**司1,500万元钱款的故意未能得逞。前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徐某某、宋*、黄*、王某某等人的证词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许**上诉辩称其行为是受“陈**”指使、布置所为,但许不能讲明“陈**”具体身份信息及通信地址等,且许在公安侦查及至原审庭审时均未有此辩解,故许**此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 辩护人梁**,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仁利
  • 审判员章丽斌
  • 代理审判员沈言
  •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