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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被害人刘*经人介绍到无棣县院前街无**民医院对过被告人冯*经营的u0026amp;amp;ldquo;得利斯冷却肉u0026amp;amp;rdquo;门市内刷信用卡套取现金,二人协商刘*每刷信用卡套取现金10000元支付被告人冯*手续费20元,被告人冯*在刘*刷信用卡次日下午支付刘*现金。2015年8月7日,刘*在被告人冯*门市内刷卡套取现金9000元,8月10日上午,刘*再次在被告人冯*刷卡套取现金17000元,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支付刘*6000元,并让刘*次日来取剩余的

20000元。后被告人冯*将骗取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之后,携余款潜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南**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冯*系初犯,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战敏
  • 人民陪审员于秀云
  • 人民陪审员刘金花
  • 书记员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