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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甲伙同汪*(已判刑)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江头一出租屋内以廉租房补贴的名义给王*乙打电话,并电话操纵王*乙将自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下同)28018元转至汪*购买的银卡内,后汪*陆续取出27800元,王*甲分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汪*、苏*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1日王**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聊**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聊**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英
  • 审判员翟相海
  • 人民陪审员王雪连
  •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