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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用假名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17日,以办理机动车车牌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用假名在长春市漫步云端宾馆以借戴为由骗取宋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长春**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霍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和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世渊
  • 书记员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