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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登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要与朋友李*甲合作乐都区马营乡一修路工程,并于8月份伪造u0026ldquo;乐都区六盘山片区项目合同u0026rdquo;、u0026ldquo;工程合同质保金缴存凭证u0026rdquo;、u0026ldquo;委托书u0026rdquo;等一系列假证明,谎称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骗取李*甲15万元。后李*甲向李*某多次打听工程进展情况,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讨要已汇款项,李*某一直借口拖延。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家人已向被害人李*甲还清了本金、利息及误工费合计195000元,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目的不太恶劣,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5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利息4.5万元,合计19.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要与朋友李*甲合作乐都区马营乡一修路工程,并于8月份伪造u0026ldquo;乐都区六盘山片区项目合同u0026rdquo;、u0026ldquo;工程合同质保金缴存凭证u0026rdquo;、u0026ldquo;委托书u0026rdquo;等一系列假证明,谎称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骗取李*甲15万元。后李*甲向李*某多次打听工程进展情况,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讨要已汇款项,李*某一直借口拖延。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家人已向被害人李*甲还清了本金、利息及误工费合计195000元,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12日12时1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海南州贵德县尕让乡尕让村村民李*甲报案称:u0026ldquo;2015年4月,一籍贯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名叫李*某的男子以包工程为由骗取其现金十五万元,请求查处。u0026rdquo;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海东市乐都区六盘山片区扶贫攻坚示范项目合同书、工程合同质保金缴存凭据、劳务分包单价、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假合同、假凭证、假委托书等。

(5)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尾号为5516的中**银行卡收到现金存款6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在同一张卡中收到现金存款90000元,共计150000元。

(6)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在乐都区碾伯镇东庄村党员活动室内,酒后无故扰乱碾伯**村支部换届选举大会会场秩序,对李**予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家人还请了被害人李*甲本金、利息及误工费,合计195000元,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乙的证言,李*某是我们村的,我们关系比较好。他找我在某个文件或合同书上签过名字,是在2015年的5月份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一块干活的一个人走了,让我代签一下。他给我拿来了一沓纸,我就在上面签字,签的都是王某某的名字。其中的有一页上面还盖着章子,章子是海东市乐都区交通局,签字的纸上内容没有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2-4经营豪霸婚庆广告及打字复印店。李某某在2015年8月份期间,在我店里打印过东西,具体是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他当时带着一个U盘,然后插在我们店里的电脑上,说是要打印合同,他自己在那儿操作。他和我说是关于乐都区六盘山片区一个修路的工程项目。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乐都**目办公室主主任,我不认识李某某。乐都区交通局没有名叫u0026ldquo;乐都区六盘山片区扶贫攻坚示范项目u0026rdquo;(马营乡西线(古城---哑豁)沥青改道工程的工程。我没有作为交通局的甲方代表在施工合同书上签过字,我们现在的合同文书里,甲方代表只能是单位法人签字才能生效,或者是法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才可以生效。

3、被害人李**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打电话告诉我说有一个路要修,让我和他一起合作,如果我和他合作的话,就让我给他打十五万元钱过来,说是保证金,我就把十五万元现金通过农行打到了他的账户上。李某某说4月25日要招标,我25日去找他,我走到半路上的时候,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是招标会要推迟,让我不要来了。后来一直没有消息,我在六月份给他打电话,李某某说招标成功了,但是乐都交通局的领导出差学习了,后面再说。后来八月份的时候李某某来我家拿着一份合同书的复印件,说是合同的原件在银行抵押贷款了,工程上要打百分之七十的沥青款,说我前面的十五万元在保证金里面,还要让我拿来四十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后面我找了两个朋友去看了一下,当时我这两个朋友都觉得这个生意不好做,可能是骗的。后来我也怀疑是骗的,就拿着李某某给我的合同,到乐都区交通局去问,交通局的说,合同是假的,根本就没有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章子也是假的,王某某是交通局项目办主任,但是合同上的笔迹不是王某某本人签的。

我在贵**业银行打的钱,我打了两次,2015年4月22日打了玖万元,23日打了陆万元。李*某大概是在2015年8月5日左右将合同给我的,合同的内容是:海东市乐都区六盘山片区扶贫攻坚示范项目马营乡西线(古城-哑豁)沥青改造道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是LDMGC-2015,合同签订的甲方是乐都区交通局,施工代表是王某某,乙方代表是青海省**有限公司,施工代表是李*某,合同日期是2015年7月19日。合同上的这个项目有,但是合同书上的这个标段没有,这个标段已经完成了,李*某还带我去马营乡看了,那个标段也不是合同书上的标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份,我在瞿昙镇认识了一个小名叫u00**;陈某某u0026rdquo;的朋友,u00**;陈某某u0026rdquo;说在乐都区马营乡有个修路的工程,我就说我能不能看看工程的合同,他当时在手机上用微信把合同的照片给我发了过来。当时我借了钱的好多债主都来催我讨债,我就想着拿着这个合同的样本去造假,然后拉我在贵德县的一个名叫李**的朋友入伙。我对李**说乐都区有一个修路的工程,要不要干,他当时同意了,然后我就跟他说,有一前提是要向甲方交纳七十四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工程由于是我俩合作,保证金就让我们两个人各担一部分,之后他给我的农行卡转了十五万元,钱到帐之后我就将钱取出来还了债。后面李**一直联系我,说要看合同原件,我就拿着u00**;陈某某u0026rdquo;发给我的合同照片去老建设银行旁边的一个打字复印店做了份假合同,让我们村的李*乙在假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栏里面签了u00**;王某某u0026rdquo;的名字,他不知道制作这份假合同的目的。后在网上找了一个单位公章的样板,设计成印有u00**;海东市乐都区交通局u0026rdquo;字样的公章,将这个假公章直接下载到假合同的甲方代表那一栏上面,我将合同里面的内容做了一些修改,就拿去给李**,然后李**就问什么时候开工,我告诉李**说可能要等到八月中下旬。后李**找我说合同是假的,并且要求退钱,我一直推脱未给他退钱。李**通过转账,给我转了两次账,第一次给我转了6万元,第二次转了9万元,总共转了15万元。

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19.5万元,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15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拘留。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逯登军
  • 审判员韩占霞
  • 人民陪审员卜明忠
  • 书记员李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