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助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其自家的庄稼地里的庄稼遭到羊群损坏而产生怨恨,于2015年8月6日12时许,将掺了农药的玉米粒和大粒盐投放到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前瓦屯高某某家玉米地地头处,致使村民王某某家和李**家绵羊死亡共计24只。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339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李**的经济损失共计37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496号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及村民请愿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张某某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立春
  • 审判员荀巍巍
  • 人民陪审员孟繁星
  • 书记员李洪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