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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兴
  • 审判员狄培明
  • 审判员张洪勇
  • 书记员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