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