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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郝**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治害虫、野兔破坏他家地里的核桃树苗,2014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把拌有甲拌磷的玉米颗粒撒在了王家会村大柏树(地名)的自家地里。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明知吴家湾村禁牧的情况下仍然趋该村放养,后羊吃了被告人刘某某撒在地里的玉米粒后出现中毒症状,8只羊中毒死亡。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家羊胃内提取物与刘某某家地里提取的玉米粒及刘某某家院内提取的塑料瓶中均检出有机拌磷成分;经临**证中心对王某某家被毒死的8只羊进行鉴定:价格认证总金额为6076元。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说明被告人确实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1,2015年6月4日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乃平
  • 审判员刘红梅
  • 人民陪审员白王凤
  • 书记员薛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