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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吴*驾驶轿车不慎将行人汪**撞倒,造成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光勇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吴*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驾驶皖H号轿车沿桐城市龙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雕园前,碰撞路上行人汪**,造成被害人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拨打了电话报警。

另查,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吴*与被害人汪**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被告人吴*先行支付11万元,余款62万元由皖H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吴*给予积极配合。被害人汪**的亲属王*(被害人之妻)、汪**(被害人之子)、李*(被害人母亲)向被告人吴*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考虑被告人吴*系过失犯罪,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的证言、桐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务工,住桐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光勇,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文生
  •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