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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汪**驾驶皖J号u0026amp;amp;ldquo;安源牌u0026amp;amp;rdquo;中型客车,沿X032线由黟县渔亭往祁门凫峰方向行驶,当行驶到X032线18KM+900M处与村民章*(男、63岁)驾驶的皖J号u0026amp;amp;ldquo;精通牌u0026amp;amp;rdquo;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汪某甲打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客车的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汪**、谢*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打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中技文化,汽车驾驶员,住黟县。被告人汪**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雍平
  • 书记员戴锦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