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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夏**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741公里+7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当场死亡、陈**受伤,皖L号小型轿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夏*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夏**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741公里+7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方向行人陈**、陈**,致被害人陈**当场死亡,被害人陈**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甲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2电话报警,未果。次日8时许,被告人夏*甲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夏*甲与被害人陈**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的近亲属因被害人陈**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陈**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甲对被告人夏*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证人夏*乙、张*、钱*、陈**、陈**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甲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甲认罪、悔罪,宿州**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夏*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夏*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孙**,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民勤
  • 书记员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