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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顺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由长顺县白云山镇凉水村摆祥组方向往广顺镇方向行驶,15时28分,行至007县道22公里加6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吴某某驾驶的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卷入该车左前轮下方,致同乘人陈某某受伤(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2㎎/100ml。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平坝县高峰镇岩孔村东吹组的村民,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姨侄关系。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由长顺县白云山镇凉水村往广顺镇方向行驶,15时28分许,该车行至007县道22公里加600米(小地名:凉**学)处时,在超越同向吴某某驾驶的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卷入该车左前轮下方,致使同乘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毒物检验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00ml,系醉酒后驾驶车辆;贵州省**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罗**、郭某某、金某某、罗**、吴*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疾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龙毅
  • 书记员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