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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甘DK0158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白银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区供热公司十字西口路段时,与欧某甲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电动车前方高*驾驶的甘DH661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殴某甲当场死亡,甘DH6612号普通货车乘车人魏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与受损车辆甘DH661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白银**贸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主承担受损车辆驾乘车人员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康*、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何*以交通肇事罪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与受损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狄生禄
  • 书记员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