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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醉酒驾驶鸿润达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甲(女,时年41岁)沿通河县浓河镇西胜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交汇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王*甲、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不负事故责任。王*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某、谭某某、王*乙的证言,王*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哈**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女儿王*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系与王*共同生活的女儿,其女儿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公诉机关对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47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军
  • 书记员陈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