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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黔南检公一撤抗(2016)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韦*,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亚宏
  • 代理审判员崔维
  • 代理审判员郭杉
  • 书记员左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