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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齐**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沿京珠线自破凉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京珠线1391公里750米路段时,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齐**,致其当场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无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齐**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沿京珠线自破凉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京珠线1391公里750米路段时,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齐**,致其当场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无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齐*甲赔偿了被害人齐*乙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齐*甲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齐*甲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田*的证言,被告人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法医)鉴字(2015)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宿*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齐*甲机动车驾驶证,皖H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的收条及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齐*甲及被害人齐*乙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的保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