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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赣G仓栅式货车载陈**从湖北省黄梅县前往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拉货。在宿松县徐洪线7号碑路段倒车调头时撞倒被害人周*,致使周*当场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符合闭合性胸腔器损伤致大量失血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报警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9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赣G号仓栅式货车载陈**从湖北省黄梅县前往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拉货。在宿松县徐洪线7号碑路段调头倒车时撞倒被害人周*,致使周*当场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符合闭合性胸腔器损伤致大量失血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9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黄梅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黄梅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乙、黄*、占*、的证言,黄梅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抓获经过,宿**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宿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宿松**测中心检验报告,赔偿凭证以及谅解书,黄梅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黄梅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敏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