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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潘*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潘*丙由北流市平政镇平政圩往北流市白马镇方向行驶,李*甲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乘客由北流市白马镇往北流市平政镇三江村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平政镇三江村路段(即425县道0公里+850米)会车时,因潘*甲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李*甲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丙当场死亡,潘*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潘*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潘*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潘*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并对潘*甲进行抽血样送检。经玉林**鉴定所对潘*甲的血样作酒精含量检验,当日被告人潘*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59mg/100ml,为醉酒驾车。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潘*丙由北流市平政镇平政圩往北流市白马镇方向行驶,李*甲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乘客由北流市白马镇往北流市平政镇三江村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平政镇三江村路段(即425县道0公里+850米)会车时,因潘*甲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李*甲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丙当场死亡、潘*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潘*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玉林**鉴定所对被告人潘*甲的血样作酒精含量检验,当日被告人潘*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59mg/100ml。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2时,李*甲报案称其驾驶大刑卧铺客车在北流市平政镇三江村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由北流市白马镇往平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流市平政镇三江村路段时,与一辆由平政镇驶往白马镇方向且占道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两男子一个受伤、一个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马上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乘坐李**驾驶的桂K号大型客车由北流市白马镇往平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流市平政镇三江村路段时,与一辆由平政镇驶往白马镇方向占道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摩托车上的两男子一个受伤、一个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发生后,李**打电话报警。

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其到达交通事故现场,见到现场遗留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大客车,其儿子潘**倒在路面上,路面上有很多血,交通警察正在勘查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425县道0公里+850米处。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尸体、血迹及拖挫痕迹。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K号大型客车的整车不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于在事故中损坏,无法检验该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装置。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桂K号大型客车上均存在碰撞痕迹。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无事故责任。

9、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潘**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11、玉**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玉**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潘*甲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100.5mg/100ml。

1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潘*甲主动到北流**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剑
  • 人民陪审员姚琼芬
  •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
  • 书记员李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