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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攸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肖**谎称其系原中**央领导的妹夫,可通过中**监会主任张某某等关系,帮黄某某、刘某某所在的尧**司引进项目资金15亿元,骗取黄某某、刘某某红包、立项费等共计人民币37362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肖**将违法所得36186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肖**不服,上诉提出“其是通过张某某帮黄某某和刘某某立项,10万元立项款是发改委要求交缴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肖**在北京认识了攸**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尧帝公司)黄某某、刘某某,得知黄、刘**在争取项目开发资金,肖**谎称其系原中**央某领导的妹夫,且可通过中国银建会“张某某”主任等关系,可帮尧帝公司引进项目资金15亿元。2012年1月,肖**和冒充“张某某”的高某某以考察的名义来到攸县皇图岭镇,骗取黄某某的红包款10760元。2014年9月16日,肖**带许某某来到攸县皇图岭镇,对黄某某等人介绍许某某系北**集团的出纳,向黄某某谎称其争取到的项目资金已经到账,专程前来进行项目规划,骗取到黄某某的红包款11760元。期间,肖**以跑项目需要开支、立项费为由多次向黄某某索取财物,黄某某等人除了向上诉人肖**以500元、1000元不等多次支付现金外,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付给肖**人民币351100元。

另查明,肖**从黄某某等人处诈骗的红包款117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攸县尧**公司的股东,尧**司欲从外面引资。2011年11月份,在北京认识了肖**,其自称是“吴某某”的妹夫,可以帮其立项。肖第一次到尧帝宫的时候,向我出示了他是国**改委的监督员的证明。2012年1月份,肖**带着一个自称中国**金会主任“张某某”,来尧帝宫考察,期间,给了肖**一个4880元的红包,给了张某某一个5880元的红包。2014年8月,肖**告诉我钱到位了,要到尧帝宫来做好规划准备启动开发项目,并带了许某某过来,做出纳或者会计。我和刘某某商量后,给了肖**和许某某每人一个5880元的红包。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我一共给了肖**汇了约50余万,大部分有银行汇款单,小部分给的是现金。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和黄某某为了引资建设尧帝文化开发旅游区,在北京通过张**认识了肖**,得知他是国家领导人吴某某的妹夫并且正在帮刘*甲跑项目,便与肖**协议,由其负责为我们公司引进北京方面的资金。后来,肖**讲为我们找了中国银监会的“张某某”主任,2012年正月,肖**到攸县皇图岭考察,我们给其打了一个4880元的红包,一个礼拜后,把张某某也接过来考察,肖**还介绍过张某某系中**基金会副主任,我们给张打了一个5880元的红包。我们负责肖**的吃饭、住宿及路费等,肖**还以立项为由,向我们索要钱财,我们采取了给付现金和银行转帐等方式,根据我们的帐本,在肖**的身上花的钱有五十三万多。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我与肖**发展为情人关系。肖**对其声称是中**央某领导的妹夫,通过关系到国**改委为攸县**公司申请了项目资金,并且聘其做该公司的会计或出纳,我同意了。2014年9月17日,我与肖**到攸县后,肖**介绍我是北**集团的出纳。黄某某、刘某某给了我和肖**每人一个5880元的红包。2014年9月,我去黄某某那里拿肖**的衣服,和他交流时,知道肖**曾经带过一个名为“张某某”的女子来考察项目,根据其特征描述,我认为那名女子不是张某某,极有可能是高某某,肖**也和我说过,他曾经带高某某来过攸县皇图岭。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我在哈尔滨认识了肖**,他告诉我是国家发改委的,拿了证件给我看。他告诉我在湖南有个尧帝宫开发公司,他帮他们从国家拨款到这个公司搞开发,他先去考察,再接我过去。我同意了。第三天,即2012年2月25日,他打钱给我,我坐飞机到长沙,在长沙住了一晚,期间,他告诉我吴某某是他的大舅哥,他向尧**司的人介绍我是张主任。到攸县尧**司门口,一下车就放了鞭炮,刘董事长给了我一个有小手指厚的红包,我随手给了肖**。我不在场的时候,肖**就骗他们说我是张某某,是中**基金会的副主任,我和肖**在攸县住了一个多月,发现他说谎话吹牛后,问他要了1000元工资,便离开了。

5、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某、刘某某、刘**、刘**分别辨认,均辨认出高某某就是到攸县皇图岭镇尧帝宫考察项目的女子张某某。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攸县发改局审批室主任,攸县**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直接向国**改委申报项目资金,该公司也没有通过攸县发改局向上申报项目资金。国**改委申请立项是免费的。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攸县皇图岭镇皇新村村主任。2014年9月17日11时许,他得知村里黄某某家来了一个老板投资尧帝宫,他去后,发现一名50多岁的男子在那里,他和该男子打了个招呼,发现该男子很紧张,后来又听说有村民给该男子汇了十几万元,他感觉是骗子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8、黄某某向肖**的银行卡内存款的明细汇总表、银行流水账,证明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黄某某于攸县皇图岭分理处向肖**6228481091369388713的农行帐户内存入现金34.75万元。

9、汇款回执,证明2014年8月28日,黄某某向肖**的6228481091369388713帐户内存入现金600元;2014年8月31日,黄某某向肖**的帐户内存入现金1000元;2014年9月6日,黄某某向肖**的帐户内存入现金2000元。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办案人员从肖*春处扣押装有现金5880元的红包2个、建**(账号分别为6217000010033757744、5217000010033757736)、农行卡(账号分别为6228481091369388713、6228480010838788411)、工行卡(账号分别为6212260200057606358、6212260200057606341)各2张,手机一台、黑色笔记本1个,其中红包中的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11、办案说明及查询资料,证明在中国银监会官方网站未查到张某某和中**基金会的信息。

12、上诉人肖**的供述,其供认2011年8月左右,我在北京遇到黄某某在跑尧帝宫开发项目资金,他说他准备到国**改委申请200亿,后来黄某某请我吃了几次饭,我见他是个农民,比较好骗,我就骗他说:“你申请200个亿不太可能,但是中**央某领导是我大舅哥,我能帮你申请资金过来”,实际上我根本不认识中**央某领导,为骗取黄某某信任,才那样说的。我还说我认识张某某,是另一领导女儿,在慈善协会工作。2011年农历11月,我跟黄某某、刘某某来到皇图岭尧帝宫,他俩给了我一个4880元的红包,后来我对黄某某说跑项目要资金,有机会把张某某带过来考察,2012年1月16日,我到北京打电话要黄某某打钱在我农行6228481091369388713的卡上给我食宿等开支,1月18日,黄某某就打了4000元,后来,我陆续要黄某某打钱。2012年2月,我和张某某到尧帝宫考察,黄某某打了一个红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是我情妇,我给黄某某看了一张国**改委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证明我是国**改委这个尧帝宫开发项目金融监督员,盖了国**改委的公章,这张证明被张某某拿走了,是张某某办的,具体是真是假不知道,黄某某他们问张某某这个项目怎么样,张某某说不错,回北京就会抓紧申请资金下来,后来,我又要黄某某陆续打款,实际上我根本没在北京找什么领导,也没请领导吃饭。2013年11月,我对黄某某说发改委要10万元立项费,他第一次打了3.35万元给我,我说钱不够,后来他又打了,我说我把钱交到发改委,实际上我根本没去过发改委,也没交钱。2014年4月开始,我又打电话给黄某某说中央财政拨款就要下来了,但要先交10万手续费,6月份,黄某某打了1.5万元给我,我说剩下的我帮他垫着,7月份,我打电话给黄某某说钱要下来了,我过来安排工作,要他们把工程安排好。9月16日,我和许某某来到尧帝宫,我骗黄某某他们说许某某是建**团的出纳,我要黄某某他们买了2800元的鞭炮燃放,我要黄某某给许某某红包,黄某某他们给了我和许某某每人一个5880元的红包。黄某某总共向我农行卡里打了二三十万元。

13、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肖**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肖**上诉称“其是通过张某某帮黄某某和刘某某立项,10万元立项款是发改委要求交缴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肖**虚构国家有关部门领导张某某的身份,由高某某假冒,谎称帮助黄某某等人申请立项拨款,以立项和财政手续费等名目骗取他人钱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自力
  • 审判员陈平平
  • 代理审判员杨英
  • 书记员邓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