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青B904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赵某某、顾某某、韩某某等人从循化县积石镇黄河路驶入平大公路,行驶至平大公路125KM+500M处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陈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次日6时20分许循化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循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青B904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赵某某、顾某某、韩某某等人从循化县积石镇黄河路驶入平大公路,当行驶至平大公路125KM+500M处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陈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次日6时20分许循化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案发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郭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顾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0日22时42分许,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平大公路125KM+500M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循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循化县交警大队依法扣押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宿舍将其抓捕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案的现场概貌和地理状况。3、甘肃省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散落的塑料碎片与被告人驾驶的青B904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统一整体、以及青B904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腹腔出血与颅脑损伤合并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6、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其二人与被告人李**及顾某某的一个朋友在一饭馆吃饭喝酒,被告人李**喝了6、7瓶啤酒。后李**从赵某某的手中要走青B90428普通小型客车的钥匙载着他们返回修理厂。途中听见了u0026ldquo;砰u0026rdquo;的一声,被告人李**没有停车继续驾车逃离了事发现场;(2)证人申某某、刘*某、刘*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其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一饭馆吃饭喝酒,陈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在返回租住房的途中发生了车祸,陈某某当场被撞死,肇事车辆逃逸;(3)证人郭*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其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循化县环城南路和财政局丁字路口南路北边车道上,因车钥匙被反锁在了车里,在卸车窗玻璃时听到了u0026ldquo;当u0026rdquo;的声音,以为是大货车发出的声音就没有在意;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其和赵某某、顾某某及顾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饭馆吃饭喝酒,其喝了6、7瓶啤酒。在驾车返回修理厂的途中看见一辆大卡车停在路边,有2个人在车辆的左侧行走,驾车经过大卡车时听见了u0026ldquo;砰u0026rdquo;的一声,以为是撞上了大卡车,因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开到了汽修厂。在汽修厂看见所驾驶的青B90428号车的前保险杠损坏了。第二天早上被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在宿舍内抓获;8、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在原居住地无违法犯罪记录;9、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请求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和被告人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实际,依法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循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中
  •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 人民陪审员倪翠
  • 书记员牛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