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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已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其隐瞒个人基本信息及婚姻状况,通过“媒婆”罗某某等人寻找男朋友进行相亲,欲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害人黄*通过覃**、覃**牵线,在“媒婆”罗某某的家中与王*见面。当日,黄*即带王*回家同居。次日,王*以朋友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后又以侄子结婚为借口,骗取了黄*人民币5,700元。2015年9月13日,黄*通过了解获悉王*已结婚生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上午,黄*将王*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王*家中依法扣押王*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到本院,用于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结算票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金璇
  • 书记员陈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