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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超,并听取了杨*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杨*超伙同邢、项、王、吕等人,以为柴之女找工作为由,骗取柴人民币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刘*、孙、邢的证言,同案犯吕、项、邢、王的供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柴提供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借条,项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超伙同邢、项、商、王、吕**以为李*之子办理军校入学手续为由,骗取李*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2、刘*的证言,同案犯商、项、邢的供述,辨认笔录,李*提供的中**银行存款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收条,中**银行查询明细,项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三、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杨*超伙同邢、项、商、赵、王、吕等人以为孟之女找工作为由,骗取孟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的证言,同案犯赵、吕、商、项、邢的供述,魏提供的收据,银行卡转账凭条及银行查询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杨**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2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在足疗店内被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杨**继续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杨**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杨**参与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属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有同案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足以认定,故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印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杨**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56岁(195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 辩护人侯**、葛*,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麻学军代理审判员袁冰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 书记员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