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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牛*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发生相撞事故,致郭*受伤,被告人牛*随即协同被害人郭*的朋友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郭*家属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尸)字(2015)072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任**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任**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牛*及被害人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牛*,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志梅
  • 书记员高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