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乌同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限责任公司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对其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的(2015)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崇**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告人黄**将蔡**汇给上诉人分公司的160万元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乌同系上诉人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如上诉人所诉属实,则黄乌同系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所控诉罪名属职务侵占,不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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