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侵占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管某某以被告人车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自诉人的控诉缺乏所诉财产所有权等相关的证据,亦提供不出补充证据,经劝说,其不愿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控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