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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与杨**侵占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口**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告诉被告人林*、林先武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控诉被告人林*、林**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其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杨**对被告人林*、林**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自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林**侵占上诉人杨**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XX号滨河华庭B座X幢XXX房(以下简称XXX房)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朱**、徐**均证实杨**及王**出资购买XXX房,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由林*以其名义以及提供其亲属的材料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事实。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林*提供林**的身份信息,并以林**的名义签订了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林**的联系电话留存的是林*的手机号码,证实系林*要求林**办理XXX房的挂名购房手续。已经查明自诉人购买XXX房并支付购房全款的事实。现XXX房已登记在林**名下,但二被上诉人拒不将房产过户回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杨**控诉被上诉人林*、林**犯侵占罪,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琼山刑初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林*、林**犯侵占罪。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告诉原审被告人林*、林**侵占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XX号滨河华庭B座X幢XXX房,犯侵占罪的起诉。虽然上诉人杨**称XXX房的购房款系其通过王**支付,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2013年11月4日,该XXX房的产权已经登记在原审被告人林**的名下,即上诉人杨**及王**并未实际取得XXX房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即无充分证据证实XXX房的产权所有人属于上诉人杨**,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杨**将属于自己所有的XXX房交给原审被告人林*、林**保管。上诉人杨**告诉原审被告人林*、林**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海波。
  • 诉讼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林*。
  • 原审被告人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蔚茹
  • 审判员温智勇
  • 审判员王滢
  • 书记员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