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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薛**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491KM+900M(靖远县东升乡政府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住平**煤公司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XX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薛**血样中乙醇含量小于1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2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靖远煤**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杨X1、赵XX、杨X2的证言、甘肃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薛**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薛**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国蕊
  •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