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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钢城区人**业树脂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陈**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钢城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不服,以u0026ldquo;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陈**并未举证证实其挂靠自诉人承接工程,原审法院没有鉴定被告人出具的证明属程序违法u0026rdquo;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报请山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城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莱芜**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莱芜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铁流路018号。
  • 法定代表人桑兴成,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理人李三军,莱芜市莱能工业树脂有限公司职工。
  • 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立。
  • 辩护人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淑芹
  • 审判员刘永刚
  • 审判员孟庆孝
  • 书记员王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