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甲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郓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李*、梁*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将骗取的贷款八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被告人王*甲不服,以“不构成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违背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维
  • 审判员李昌安
  • 代理审判员张浩
  • 书记员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