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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云南省*有限公司审理曲靖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1时30分,被告人刘*甲基苯丙胺731.7克,驾驶其所有的云D29N99号奇瑞牌轿车回宣威市,途经宣威市高坡顶警务站被民警公开查缉时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199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有限公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经云南省*有限公司核准。执行期间,经过8次减刑,2011年3月16日释放。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1*予以没收;犯罪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云D29N99号奇瑞汽车一辆没收变价和现金155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刘*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原判定性为运输毒品罪错误,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原审判决没收其个人财物不当;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刘*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时30分,上诉人刘*驾驶云D29N99号奇瑞牌轿车运输毒品,途经宣威市高坡顶警务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3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民警在设卡查缉过程中抓获刘*查获毒品可疑物的过程;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查获毒品的定性定量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财物已扣押;通话清单,证实刘*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联系的事实;证人赵*、王*、刘*、黄*的证言,证实随同刘*一同前往景洪市并一同返回曲靖市的过程;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的身份情况;(1996)曲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1996)云高刑一核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刘*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刘*对其携带毒品从景洪市运至曲靖市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刘*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不准的意见,经查,刘*虽为吸毒人员,但其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实施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对刘*论处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称原判没收其个人财物的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确定没收的刘*的挎包、手机、车辆、现金均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9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靖市*有限公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凡龙,云南曲*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丽娟
  • 代理审判员赵启良
  • 代理审判员朱川
  • 书记员吴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