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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杜*、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元庄村至田马园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寨里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国帅死亡,杜*、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于2015年7月9日到冠**大队事故科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于2015年7月13日、7月21日分两次共向被害方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证人冯**等人证言,被害人杜*、冯*陈述,被告人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轻,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关于公诉机关量刑过轻,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孙*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没有逃逸行为,也没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被害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敏
  •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