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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兵犯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习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12时许,余*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辽10-H0XXX的变型拖拉机从习水县隆兴镇街上往隆兴镇陶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隆兴镇陶罐村老鹰石一下坡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两车无接触),因被告人余*兵操控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拖拉机翻覆致公路外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余*田当场死亡、乘车人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田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胸腹部被暴力挤压致严重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余*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余*田,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兵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余某兵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兵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兵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兵,男,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隆兴镇,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安全
  • 代理审判员黄麒菱
  • 人民陪审员陆安树
  • 书记员罗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