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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K8670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43KM+50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榆**察支队一大队会议研究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榆林市**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的陕K8670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3km+500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11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陕K8670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陕K867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3、现场勘察表、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

4、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某的伤势及经抢救无效死亡。

5、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637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陕K86709号车发生事故时的事故形态及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意见:1、陕K86709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9km/h。2、事故形态:陕K86709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在中黄线东侧。

6、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已土葬,户籍已注销。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准驾车型及陕K86709号车相关信息。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民事部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吴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吴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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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司机。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建雄
  • 人民陪审员夏仲伟
  • 人民陪审员张海军
  •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