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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张**等与石*、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代庄村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代*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代*乙)相撞,造成代*丙当场死亡、代*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代*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一、本案中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石*。

二、本案中冀B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3日以石*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三、被害人代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2820元;2、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8975.9元;4、交通费人民币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79.9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05795.38元。

四、被告人石*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000元。

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乙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在其伤愈后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乙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其伤愈后另行起诉,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由于被告人石*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代*丙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依照行业惯例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加重的投保人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适用保险合同法的法定生效规则,即自成立时生效,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石*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人石*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张**、张**、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人石*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张**、张**、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95795.38元。

(已给付人民币62000元,下欠人民币43379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代某丙的父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代某丙的母亲。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代某丙的妻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代某丙的儿子及本案被害人。
  •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的母亲。
  •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人石*。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司迁安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商立民
  • 职务:经理
  • 组织机构代码:
  •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梅国良
  • 审判员赵家富
  • 代理审判员张健南
  • 书记员任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