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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7分许,被告人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里河路交口2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轿车前部左侧撞到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致使刘*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沈*先后拨打u0026amp;amp;ldquo;110u0026amp;amp;rdquo;报警电话和u0026amp;amp;ldquo;120u0026amp;amp;rdquo;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u0026amp;amp;ldquo;120u0026amp;amp;rdquo;救护车将刘*送往医院救治,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医生诊断,刘*为入院前死亡。

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刘*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合并多发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3日,沈*与被害人刘*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取得刘*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0五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安徽**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沈*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沈*即报警并抢救伤者,视为自动投案,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沈*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良群
  • 书记员石欣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