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认罪悔罪材料、执行机关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