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村民委员会、倪**等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王**诉被告人石家庄市**村民委员会、倪**、李**犯伪造证据罪、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七日内补正。2015年5月19日自诉人王**提交的诉状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且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自诉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王**对被告人石家庄市**村民委员会、倪**、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审自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王**与自己一起提起刑事自诉,原裁定遗漏了王**;自己举证证据充分,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状及原审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补充诉讼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显示,系上诉人王**与王**共同提起自诉,但原裁定所列自诉人中没有王**,遗漏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裁定;
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