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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樊某某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郑某某以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郑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郑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郑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籍贯平山县,现住平山县城。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樊某某,女,汉族,籍贯平山县,现住平山县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树勇
  • 审判员高素文
  • 审判员刘燕霞
  • 书记员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