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诈骗罪、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份,王**与郑州市郜某某相识后,郜某某委托王**在鲁山县为其购买铁粉。2011年9月12日下午,王**与马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在鲁山县城赌博,赌至9月13日早晨六时左右,王**将随身携带的两万元现金输完后,欠下马某某等人赌债90000元。王**为还赌债,遂以在鲁山县购买铁粉需要付款为由,让郜某某将130000元汇到王**指定的王**农行账户上。9月13日上午九时,郜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汇入王**账户,钱到账后,王**将该款项取出,将其中90000元用于还赌债,剩余40000元用于购买铁粉。王**犯侵占罪的事实:2011年9月22日王**与马某某等人再次在鲁山县城内赌博,王**将随身携带的现金输完后,欠下赌债120000元,为还赌债,王**将先前代为郜某某购置的价值156348元铁粉作价卖给他人,钱款到手后,王**将其中的120000元归还赌债,剩余的钱财被其再次赌博挥霍。王**在判决生效后未交纳罚金。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市监狱记功两次,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汤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平
  • 审判员张占帅
  • 人民陪审员姚秋娟
  • 书记员张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