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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詹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詹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与福建**限公司(下称富**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富**司任董事长司机及私人助理一职。2015年3、4月间,富**司采购一批茶叶加工设备,由自诉人垫付机器款人民币28万元。2015年6月间,因采购的茶叶加工设备款项公司报销之需,自诉人根据税务要求应开具正式发票入账,因此自诉人以被告人名义开具正式发票。2015年6月25日,富**司向被告人陈某某的账户(账号)分三次汇入28万元,并要求陈某某在款项到账后应于当天把款项再转至自诉人的账户内。款项到账后,被告人未及时转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未到富**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无法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数额巨大,特诉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退还侵占款项人民币28万元。自诉人针对以上控诉举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转账凭证;3、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自诉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5、记账凭证与预付账款明细账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与富**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侵占自诉人的款项28万元不持异议,其于收款当日即将款项转出,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建**限公司(下称富**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迎宾大道登峰大厦第四层,自诉人詹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应聘至富**司担任自诉人的司机一职。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应自诉人要求,与富**司财务人员丁某某一起到安溪县国家税务局,用其身份证件代开发票。之后,自诉人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账户(账号)用于转账,并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及时转账给自诉人。2015年6月25日,富**司分三次转账人民币28万元至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账户内。收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未按自诉人要求将款项转账交给自诉人,而是于当日将人民币28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等,后逃匿。

2015年8月11日,富**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自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陈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自诉人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为自诉人詹某某保管款项人民币28万元后,将该款项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控诉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赔偿自诉人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詹某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 委托代理人郑智镑、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释放,同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由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海燕
  • 书记员陈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