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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邑县**岳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人王**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临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综合自诉人泰安**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敬业销售过磅单、临邑县公安局恒**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在恒**出所的询问笔录、自诉人单位职工李*甲与被告人王**通话录音文件(附U盘)、自诉人报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其指控被告人王**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无罪。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泰安**有限公司提出“王**以与佳誉物流公司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上诉人的钢板私自扣留后又私自藏匿,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方法脱离证据,请求改判王**犯有侵占罪,并依法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王**提出“1、其确实与吴某甲、马*甲有运费纠纷,已起诉二人。其不是车牌号为鲁N79310的货车的车主,也不是实际使用该车的运输人,其没有强行将上诉人的钢板私自扣留后又私自藏匿、占为己有。上诉人所诉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系上诉人对其的误认;2、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扣押了临邑籍的两辆大货车,上诉人遭到车主的起诉,如果因经济纠纷扣车犯侵占罪,上诉人也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安**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王**均未提供证据。

关于上诉人泰安**有限公司提出“王**以与佳誉物流公司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上诉人的钢板私自扣留后又私自藏匿,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方法脱离证据,请求改判王**犯有侵占罪,并依法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提出“1、其确实与吴某甲、马*甲有运费纠纷,已起诉二人。其不是车牌号为鲁N79310的货车的车主,也不是实际使用该车的运输人,其没有强行将上诉人的钢板私自扣留后又私自藏匿、占为己有。上诉人所诉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系上诉人对其的误认;2、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扣押了临邑籍的两辆大货车,上诉人遭到车主的起诉,如果因经济纠纷扣车犯侵占罪,上诉人也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泰安**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本案涉案财物系由原审被告人王**运输,并予以扣留,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王**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泰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 法定代表人郭宗山,泰安**有限公司经理。
  • 诉讼代理人徐继强、刘长青,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临邑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文铎
  • 审判员冯世联
  • 审判员孙文成
  • 书记员徐一